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50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志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曹○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曹○武」(下稱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之人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且經本院以原告於起訴狀後所附便利貼所載「 曹小武 」之人查詢該人戶籍資料,經查詢後並無該「曹小武」之人設籍情形;另經本院以原告所附「曹小武」之人所留行動電話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該申辦人為女性,而與其同戶籍之人或配偶並非「曹○武」或「曹小武」或姓氏為曹之人;再由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均無法得知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何人,故原告於本件起訴之程式因未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序即有欠缺。就此,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曾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曹○武」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該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存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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