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毆打甲○○、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配偶發生爭執,隨即動手打人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表示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