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陳明。又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之債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陸續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4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合計437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90萬4,01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