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告 吳政誼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黃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區○○路○段○○巷○弄5之3號建物、頂樓加蓋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其中聲明第二項之買賣價金返還部分與第一項聲明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經濟利益應屬共通,不應併算其價額,而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其訴訟利益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契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2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20萬元(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壹拾壹玖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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