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高銘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102年2月21日」應更正
為「102年3月23日」、第10行所載之「16日」應更正為「17日」、第12行所載之「踰越」應更正為「毀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及第150頁)。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窗戶伸手入室,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銘宏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時,係徒手打破被害人 潘珠花 住處大門邊玻璃伸手入室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潘珠花之財物,使被害人潘珠花之前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高銘宏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等,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