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陳祥源 即源源魯肉飯小吃店
陳青逸 自訴代理人 李冠和 律師被告 賴元傑 義務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元傑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案外人於網際網路批踢踢實業坊(即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下稱批踢踢網站)之會員帳號mjcj,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8時18分於批踢踢網站上的Keelung看板(即基隆看板)貼文詢問:「自從豐稔街無限期一直在施工後信四路口的也倒了少了半夜可以買個滷肉飯跟熱湯的所在有些失落有人知道QQ怎麼了嗎?」。賴元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1時17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前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批踢踢網站會員帳號「nnookkiiaa」之顯示名稱在上開貼文之下方回覆張貼:「一是逃稅被國稅局查,所以,改名。二是被員工告到勞工局未依法投保。三是二代接班,無法管理人事,進出貨。(兒子是國外企管畢,返台用理論管便當店,請不到人)四是深溪食堂為原本底下員工自行出去創業。五是因請不到人,索性就歇業。」等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公開瀏覽之文句;其後另名批踢踢網站會員帳號tyytt於同年月14日10點10分推文表示:「如果真的是如nn大所說,那還真是差勁」(nn大即指賴元傑)。賴元傑乃接續同一加重誹謗罪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0時53分回覆張貼:「真心不騙。」之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公開瀏覽之文句,足以貶損源源魯肉飯小吃店(即QQ魯肉飯小吃店)之負責人陳祥源及其子陳青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祥源、陳青逸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業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其修正理由有三:1.對於犯罪之訴追,採公訴優先原則;2.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
3.惟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與否特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若再擇自訴程序追究被告犯行,其追訴之意思應受尊重,雖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例外許其提起自訴。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於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15日所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自訴人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曾於109年4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他卷第2頁),所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於該案偵查期間,自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依據前揭規定,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後,於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147、149頁),核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列印資料、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清冊及照片(本院卷第11-13頁,偵5301卷第37-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使用網際網路批踢踢網站張貼事實欄所載文字,指摘源源魯肉飯小吃店逃稅、未依法投保勞保、二代接班無法管理人事而請不到人所以歇業等情,且該回文均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客觀上足使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自訴人2人之個人人格、名譽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
(三)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意旨,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就本件言論發表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以觀,即須課予被告較高查證義務,而被告雖稱其所發表之言論係聽其母親及姨婆所述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未據其說明自身曾實施何查證作為或掌握何證據資料憑以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此觀被告亦自陳:這些PO文內容我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是真實的,當時我是一時衝動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47、149頁),基此堪認被告以文字散布事實欄所載誹謗性言論,實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其先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張貼事實欄所載貼文,再於二日後(即15日)凌晨於同處張貼他人對其上開貼文回應之回文,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者同為自訴人2人之名譽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當今網路資訊流通發達無遠弗屆,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在公開網路平台發表言論內容影響力不容小覷,卻於未詳加查證之情況下即以文字散布前揭言論,使自訴人2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和解、賠償,且已依自訴人2人之要求於批踢踢網站上發表道歉啟事(本院卷第155、157頁),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室內設計師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張貼事實欄所載文字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度,若因此沒收上述日常資訊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電腦設備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品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