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異議人 陳盛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恆警分社字第11130335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盛騰與 吳玉峯 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冠君KTV),因如廁問題與 施界管張政偉 間有糾紛,進而以徒手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毆打之行為,惟其毆打對方的原因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已,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次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與施界管、張政偉互相鬥毆之行為,且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有毆打對方、我用拳頭毆打而已等語,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冠君KTV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認聲明異議人有與施界管、張政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是異議人出手時,顯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仍有攻擊傷害之犯意存在,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其辯稱僅係出於自衛乙情,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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