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鈺民
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列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 葉美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4,878
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利息部分自109年7月16日起
計算,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
元【24,878元×5%×(83/36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