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亦應 陳明 為無。
2.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或單據、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單據部分並請裝訂成冊。
3.96年度及97年度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所得資料或其他可證明個人所得之文件。
4.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5.扶養權利人 康竣傑 之財產歸屬清單,並請陳明康竣傑之扶養義務人姓名、住址、人數、扶養狀況,且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6.估計個人名下財產之價額及計算之標準,並請提供證明文件到院供核。(如汽車行照)若無財產,亦請提出無財產登記切結書。
7.提出95年協商時成立之分期還款計畫書及已繳納協商款之期數、金額、尚欠總金額等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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