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1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丁駿華

被告 陳威鳴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威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淑惠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陳威鳴負擔。如對被告陳威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淑惠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威鳴於民國109年1月8日邀同被告廖淑惠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分48期(月),被告陳威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5.06%計算(起訴時為年息5.78%),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陳威鳴自110年4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46,3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陳威鳴之保證人,應於被告陳威鳴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已透過法扶聲請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保證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鳴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對被告陳威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淑惠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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