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文前於民國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
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黃崇文因 劉建良 前有齟齬,竟手持西瓜刀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9日23時55分許,前往劉建良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住處(為避免本判決書公開或流轉而另啟釁端,隱匿詳細住所),共同砸毀劉建良住處之鋁門玻璃及毀壞鋁門窗紗網,使之喪失防盜、隔離、遮蔽風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建良。案經劉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砸毀告訴人住處門窗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定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根本性地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物之性質、外形及其可用性喪失之意者;至「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經查,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4張所示:告訴人上揭住處鋁門玻璃外觀均已破裂,部分雖仍附著鋁門框間、但成尖銳角度,室內外因之互通等情狀(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照片編號01、03、04、06),則被告所為之行為,顯已使上開鋁門玻璃損壞,導致其妨盜、隔離及遮蔽風雨之效用全部喪失;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1張所示,前揭鋁門窗之紗網,外觀所見已遭劃破損壞、破洞非小(見偵字卷第10頁照片編號02),亦足使該紗網顯然喪失物理上隔離、防範蚊蟲之功能。是被告破壞告訴人上揭住處鋁門之玻璃及鋁門窗紗網,使之外型已然破毀,且防盜、隔離、遮蔽風雨及防範蚊蟲等效用亦致滅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合於刑法第35
4條所定之毀損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毀壞告訴人上揭住處鋁門之玻璃、鋁門窗紗網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及糾紛,卻糾眾毀損告訴人住處鋁門之玻璃及鋁門窗之紗網,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實害程度非輕之外,因其地點在告訴人之住處,更足造成告訴人之不安,足見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於104年3月31日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然而,被告未曾依約給付款項,致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23日、12月22日訊問筆錄、104年10月26日、1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緝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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