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一日起,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
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給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450元,延滯第四個月當
月給付600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750元,延滯第六個月
當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
最低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162,87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影本、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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