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意見,未據回覆(本院卷15-19頁);另經本院電詢答覆略以:意見表被家裡小孩子弄丟,同意簡易判決處刑、希望判輕一點、盡快結束案件等語(本院卷21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08年5月5日凌晨5時許起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各1份(速偵卷12-13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於一般公眾仍有通行活動之凌晨時分,騎乘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且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4毫克;則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先前並無受刑事追訴、審判的案件(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參照);且本案是在5月4日晚間9時許飲酒完畢、隔日凌晨5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是被告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依照上開情事,足見其並非刻意敵對法秩序之人,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守法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被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