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3行「96年5月間」,更正為「96年5月9日」。
2被告對於以新台幣1千元代價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電話去騙人」等語。經
查:
A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及困難,果若用於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
用,時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
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吾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卻額外支付對價取得他人申辦的門
號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作為非法詐財之用,被告為四十
餘歲之智慮成熟成年人,對於上情明顯難以諉為不知。
B被告雖無使用門號者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
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門號供作不
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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