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甘國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連思藩陳錦忠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即明。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因原裁定受領人即第三人 甘永昌 (下以姓名稱之)並未與抗告人同居,甘永昌係在別戶當戶長,而甘永昌直至1ll年1月24日方將原裁定轉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向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住所地(見原審卷第9頁)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抗告人父親甘永昌於110年12月23日以抗告人同居人之身分收受送達一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且觀諸前揭送達證書左下角之送達處所欄,亦無改送(即轉送)之情形,是甘永昌應於抗告人之住所地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故抗告人稱甘永昌非其同居人云云,自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求予廢棄,應無理由。而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1年1月5日(非例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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