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柯國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至2行所載「6時40分許」更正為「
7時41分許(見偵字第5245號卷第1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質迷彩小型手拿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 謝享廷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放在哪理的大型垃圾堆裡面等語(見偵字第5245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柯國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徒手竊取謝享廷所有之黑色皮質迷彩小型手拿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玉山提款卡1張、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國憲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拿取上揭黑色皮質迷彩小型手拿包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享廷於警詢中描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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