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97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座搭載2名友人,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超載,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景平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而來,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勾擦到乙○○腳踏車之把手,乙○○因而人車倒地,再因閃避不及遭 鄭玉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擊(鄭玉台涉犯傷害部分,另案偵辦),致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詎甲○○在肇事致乙○○受有上述之傷害後,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將乙○○送醫急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游麗枝 、鄭玉台在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行車執照1張附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在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再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即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過,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勾擦到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把手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98年4月2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22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肇事後不論兩車擦撞之情況是否嚴重,肇事者皆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形,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則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後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對用路人危害甚大,且於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暨斟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前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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