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30號聲請人 周大舜 (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6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69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對於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69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8月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15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