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40-Z6C005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7年9月21日15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00公里處,經警以雷達(射)測定其行速為時速102公里,該道路速限為90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警製單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9月21日有駕駛大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100公里處,經警攔停並當場開單舉發,惟其曾詢問舉發員警,不能僅憑雷射槍之顯示資訊即斷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況所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車輛之車速就屬伊駕駛之這種20頓大貨車最慢,隨便一輛車之車速就超過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實質證據證明就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自不得對其以超速行為而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於97年9
月21日15時23分許行經設有最高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南下100公里處,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雷達測速採證由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在卷可證,且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於97年6月8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有本案舉發員警乙○○於本院
97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9日所發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至屬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不能僅憑雷射槍之顯示資訊即斷定伊有超速
違規行為,況所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車輛之車速就屬20頓大貨車最慢,隨便一輛車之車速就超過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實質證據證明就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云云。然查: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於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版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公警六交字第0970672652號函文內說明綦詳,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本件違規行為確實係經精密科學採證而來,有相當可信性,異議人徒以該違規地點行駛車輛眾多,並無照片佐證測速器顯示之相關數據即係針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詞提起本件異議,自不可採。又本案之舉發雖未經拍照佐證,但依舉發員警乙○○於本院97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本件是我舉發,我是以雷射槍在高速公路旁邊偵測違規車輛,異議人是開大貨車,違規地點前有壹個彎道,我就發現異議人的車速蠻快的,我就以雷射槍去打他的車頭測得車速102公里,所以就開單處罰。」、「(你現場有無攔下異議人?)有。他有停車,我有給他看,但是他有質疑雷測槍,他說雷射槍會有誤差,說我不能確定就是他的測速,他也拒簽通知單,我有註明。」等語,以及被告於同日庭訊亦承稱其為證人乙○○警員攔停後,乙○○警員確實有對其出示雷射測速槍,而該測速槍上確有顯示車速為「102」無誤,有本院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案舉發員警確有將測速器面版所顯示關於異議人車輛超速駕駛之相關數據交予異議人確認,已有類似於拍照之證明功能,並同時顧及異議人之權益。雖異議人又稱測速槍上未顯示車號,不能證明就是伊車云云,然本件係證人乙○○警員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蒐證舉發,並無何違誤之處;而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500元罰鍰,核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