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文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告訴人雖受有頭、頸部9%1至2度化學性灼傷、雙眼紅腫、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之傷害,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經急診醫師以抗生素及類固醇消炎藥水治療,其後並無回診情形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2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及7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因治療而逐漸回復原狀,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持辣椒噴霧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其多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倪文政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政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與 吳文家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噴霧朝吳文家噴灑,致吳文家受有頭、頸部9%1至2度化學性灼傷、雙眼紅腫、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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