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969號原告甲○○被告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陳芬菲 100萬元,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相同,準此,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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