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零晨1時52分許前3、4日內之某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7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為同一事實),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雷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38公克)、吸食器1支
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件、扣案物及蒐證照片供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547號鑑驗書1件。
㈢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07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大概是在週二(按:即107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記憶不清,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驗尿前3、4天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佐以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而被告於107年1月27日零晨1時52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認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足認被告前揭所述於驗尿前3、4天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3、304、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2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2年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關於本案之查獲情形,被告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方攔查,並詢
問還有無持續食用毒品,被告主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並向警方坦承該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以警員當時因被告開車未繫安全帶攔查,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亦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竟
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38公克),為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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