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再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再滿以資源回收為業,並以駕車載運拍賣所得之自助餐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1時28分許,林再滿駕駛牌照號碼987-BN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載貨出發,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卸貨,原應注意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
187.4公里處,後車斗上所載運之白鐵製茶水桶1個因未安置牢固而自車斗飛落,適有 李銘宏 駕駛牌照號碼8198-Q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享真 同向行駛在林再滿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翻覆,致李銘宏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腕部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蔡享真則頭部損傷及頭皮血腫、胸壁挫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銘宏、蔡享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車損照片及遠通電子收費DVR影像翻拍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銘宏、蔡享真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情,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數額意見不同,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小學畢業學歷、離婚、育有五名子女由其與前妻分別扶養,與最小的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