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告 林承漢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被告 邱慶昌

黃武雄

許進成

許進煌

許金英

許金珠

黃慧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太

被告黃 李玉花

莊翠霞

林峰生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慶昌、黃武雄、許進成、許進煌、許金英、 黃李玉花 、莊翠霞、林峰生、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甚小無法正常使用,故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邱慶昌、許金珠、黃慧珍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被告林峰生、林宗翰則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黃武雄、許進成、許進煌、許金英、黃李玉花、莊翠霞、林峰生、林宗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301頁)。而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故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270863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1584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約定之情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形狀為一狹小長方形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15、17、279頁),是系爭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共有人分得土地將極狹小且細碎不完整(所占比例最少者【即1/35】,僅可分得之0.17平方公尺之面積),顯然無法為正常使用,而導致將來使用上之困擾,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能之最大化。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然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將來亦可能衍生分得土地間之通行權爭議,徒使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而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解消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有違,堪認就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另如採取由單一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其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雖亦為可能之分割方案選項,惟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明:希望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54、352頁),且兩造間就何人應取得系爭土地、彼此間之找補金額為若干,亦難認可達成共識,可徵系爭土地亦不宜採用上開方案。而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並可透過市場機能,經公開程序、良性競價,反映系爭土地適切之經濟價值,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金額亦隨之增加,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各共有人依法均有優先承買權,故如兩造就系爭土地具一定感情或特殊需求者,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加以利用之機會。而原告、到庭被告及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71、254、35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應屬適切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式,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均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即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慶昌

1/5

1/5

2

黃武雄

1/35

1/35

3

許進成

1/25

1/25

4

許進煌

1/25

1/25

5

許金英

1/25

1/25

6

許金珠

1/25

1/25

7

黃慧珍

1/5

1/5

8

黃李玉花

1/5

1/5

9

莊翠霞

1/25

1/25

10

林峰生

2/35

2/35

11

林宗翰

2/35

2/35

12

林承漢

2/35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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