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楊豐銘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李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見
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被告「無條件接受並以本院民事
庭裁決付款」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8年6月起以每月一期
、一期償還5,000元、共分20期之方式清償完畢,如有逾期
清償或未清償之情形應給付當月應償還金額10%做為懲罰金
(即10,000元),並簽有借據一紙,惟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
款項後從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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