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五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三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三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陳志鴻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陸萬元 │AG一五二0三四│││││行│││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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