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晉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第33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 伍玖陸 公克、壹點零貳捌壹公克、零點參貳捌陸公克、零點參伍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晉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第331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確定,107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596公克、1.0281公克、0.3286公克、0.357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此乃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第3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8596公克、1.0281公克、0.3286公克、0.3572公克),而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19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