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大陸地區人民)
林修文林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林修文、林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林英、林修文、 林霞前 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向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函知被告3人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2月7日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11月6日 士檢家玉 109偵18746字第1090400812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通知書「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誤載自109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4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8、97至102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英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
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林修文、林霞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卷存相關事證可佐,被告林英自陳:伊與前夫生有1子,領養1女,子女均住在大陸地區,伊與子女均有聯絡。伊自91年8月5日前來臺灣地區後,返回大陸地區時,有時居住在伊與前夫位於平潭鎮海秋莊之共有房屋,有時居住在平潭鎮伊母親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37、38頁,偵卷二第81頁),被告林霞自陳:伊與被告林修文為夫妻,伊返回大陸地區時,會住在平潭縣蘇澳鎮紫霞村之公婆家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3人具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與能力,應堪認定,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7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