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50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6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94年6月20日6時45分左右,在國道一號北上125公里加
900公尺處行駛內線車道,不明原因突然失控先擦撞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再撞擊國道外側護欄後彈
回車道,造成第二次擦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
客車右側保險桿及車身,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檔玻璃、
左右車身凹陷等嚴重損害,經通報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
處理有案可稽。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損額計列如下:⑴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80980元(含工資29700元、材料51280元)
⑵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30976元,共計111956元,雖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拒出面解決實無清償之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56元暨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94年6月
27日函、FT-973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中-
新竹線94年6月營運月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汽車損壞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
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八十八年三月出廠,修復費
用共計80980元,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肇事估價單影本
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
件51280元外,其餘29700元均為工資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已使用逾六年三月,其零件
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
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46152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5128元。至工資部分29700元則
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75852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⑵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每日7744元,4日共計30976元部分,
依台中-新竹線94年6月營運月報表估算,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
費106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