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李建發 相對人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及其時任負責人 楊上民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752457號),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3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抗告人先向楊上民聲請本票裁定,又因發票人係屬法人並應負共同清償責任,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審以系爭本票無現任負責人楊阿華之簽章,不合於法人簽章要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楊上民確為系爭本票開立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所為駁回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將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蓋印有「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於該公司章旁接連蓋印「楊上民」之章(見司票卷第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楊上民係以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參以楊上民簽發系爭本票(111年2月17日)時,仍對外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可徵有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旨。另相對人雖於111年1月27日經內部董事會議,改選楊阿華為董事長(迄至同年2月18日始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1份存卷可參,然楊上民仍名列相對人董事,而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對外亦有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佐以系爭本票經以形式上審核,填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至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改選楊阿華為董事長後,楊上民於內部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
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752457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300萬元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