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林春妹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告 蘇秀謙
蘇俊男 蘇博文 蘇榮 源 蘇榮一 吳政芳 兼上一人 吳國芳 訴訟代理人0號被告吳 彭月榮
吳素琴 吳錦芳 吳素珍 兼上四人 吳鎮芳 訴訟代理人被告 蘇正宏 ( 蘇逸群 之繼承人)
蘇銀嬌 (蘇逸群之繼承人) 蘇銀珍 (蘇逸群之繼承人) 蘇逸軒 (蘇逸群之繼承人) 蘇筱嵐 (蘇逸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正宏、蘇銀嬌、蘇銀珍、蘇逸軒、蘇筱嵐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蘇逸群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十五分之二,及同段六九七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六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權利範圍(甲欄)及(乙欄)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丙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秀謙、蘇俊男、蘇博文、蘇正宏、蘇銀嬌、蘇銀珍、蘇逸軒、蘇筱嵐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3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同段697地號,地目田,面積6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696地號、系爭697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即持分,如附表所示(甲欄)、(乙欄)所載。又原共有人蘇逸群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正宏、蘇銀嬌、蘇銀珍、蘇逸軒、蘇筱嵐5人(下合稱被告蘇正宏等5人), 就渠 等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蘇逸群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本院判決被告蘇正宏等
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爰起訴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將系爭696地號全部分歸原告,及將系爭697地號中之111.
4平方公尺亦分歸原告,其餘面積分歸被告仍依其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嗣因被告抗辯系爭696地號面臨馬路價值最高且停車便利而要求按照持分比例分配,以及系爭697地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697地號)所示乙方案、丙方案,所預留共有通道面積過大,原告所能得單獨分得之面積過小,不能達到土地利用之目的;以及不同意系爭697地號本院建議之甲方案,故原告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蘇正宏等5人應就其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蘇逸群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5,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17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 吳彭月榮 、吳政芳、吳國芳、吳鎮芳、吳素琴、吳錦芳、吳素珍等7人部分(下稱吳姓共有人):
⒈對於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建議之如附圖(697
地號)所示甲方案均不同意。經渠等向建築開發專業人員諮詢結果,提出附圖(697地號)所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希本院任擇其一以原物分割,最適宜於建造建築物。即乙方案及丙方案之A1、A2、B、C、D、E均按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車道及空地使用,其餘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各區塊由8個共有人抽籤決定,或者丙方案之①②③④⑤⑥各區塊由6個共有人抽籤決定,如此每一中籤者均可建築房子,對全體最有利。
⒉原告固變更聲明為變價分割,惟因不瞭解變價分割程序,亦
不知價格合適與否,無從決定同意變價分割。亦無財力向原告或其餘被告購買持分。
㈡被告 蘇榮源 、蘇榮一部分:
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渠2人無法取得其餘蘇姓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蘇正宏等5人及被告蘇秀謙、蘇俊男、蘇博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甲欄)、(乙欄),原共有人蘇逸群已於98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蘇正宏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蘇正宏等5人應就渠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蘇逸群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5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共有人間不願分割,或對協議分割之請求置之不理,或經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共有人均得訴請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經查,本件僅部分共有人到場,且分割方法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69
6地號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地上舖有水泥,置有3個活動車棚;系爭697地號現況則為雜草,無人使用,無任何共有人在其上建有建物。上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102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102-104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查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696地號土地:
此土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土地東側為國有之空地(資源段733-1地號),再東側始○○○鎮○○路,故此土地東側並未鄰接道路;土地北側則為安東路45巷,寬約3-4米,可容1輛汽車通行。原告權利範圍3/5換算面積約38平方公尺,蘇姓被告共10人權利範圍合計1/5換算面積約12平方公尺,吳姓被告共7人權利範圍合計亦1/5換算面積亦約12平方公尺。到庭之被告蘇榮源、蘇榮一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亦陳述其無法取得其餘8名蘇姓被告之同意繼續就此12平方公尺土地維持共有,是本院已無從將此土地之1/5分歸蘇姓被告10人共有。此外,可分得最大面積之原告,認若僅能分配到38平方公尺,土地甚難利用而寧可變價分割。至於吳姓被告7人,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渠7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證明到院,是本院亦無從將此土地之1/5分歸吳姓被告7人共有。縱使寬認吳姓被告7人有繼續共有之意願,然此土地仍因過於細分而不利利用,更因1/5原物分割後、所餘4/5面積變小而不利於變價,因而損害其餘共有人權益。基上,本院認應將系爭696地號土地整筆變價,始能發揮此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
⒉就系爭697地號土地:
此土地面積雖達683平方公尺,然形狀不規則,略呈窄長蝴蝶形,僅北側臨○○○鎮○○路○○巷,且臨路之面寬僅約15公尺,其餘東、西、南側均無路可通。吳姓被告7人固出於建築觀點,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丙方案,主張A1、A2
、B、C、D、E部分仍維持共有,供作車道及空地使用,其餘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各區塊由8個共有人抽籤決定,或者丙方案之①②③④⑤⑥各區塊由6個共有人抽籤決定,如此每一中籤者均可建築房屋使用等語。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故堅拒
與其餘被告繼續維持任何形式之共有。此外,蘇姓被告10人亦未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吳姓被告所提方案,顯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是乙、丙方案已屬不妥。
⑵此土地之地目為田,吳姓被告卻以建築觀點為此土地進行
分割規劃,且在無任何共有人擬建造建築物之情形下,將A1、A2、B、C、D、E部分,合計225平方公尺(占此筆土地總面積32%),逕予劃為車道及空地,將此土地從中剖肚劃開,惟一臨接安東路45巷的15公尺面寬全數劃歸車道及空地,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各區塊則全部退縮在土地腹側,規劃並不適當。
⑶又者,乙方案①至⑧各區塊面積各僅50餘平方公尺、丙方
案①至⑥各區塊面積亦至多僅80餘平方公尺,此種分配方式必須藉助建商統整,始能建造集合式、連棟建築,若有任一中籤之共有人拒絕配合建商建造集合式、連棟建築,則此種分配方式反而限制了土地利用之可能性,導致其餘中籤之共有人均遭受不能使用土地之弊害。
⑷因吳姓被告所提乙、丙方案有上述不當情事,是本院衡酌
渠7人持分合計已達3/5,又有按原物分配之意願,故建議以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進行分割,即將甲方案代號B部分分歸吳姓被告7人,渠等取得臨接安東路45巷的其中9公尺面寬,且為直線齊整的長方形,已足敷規劃一條單側車道,且渠7人可自行協議利用方式,應屬最有利於渠7人之分割方法,猶為渠7人所拒,而堅採乙方案或丙方案分配。
⑸基上,系爭69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無法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將系爭697地號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部分被告主張予以原物分配,並不足取。又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法,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所示(甲欄)、(乙欄)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妥適。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圖(696地號)、附圖(697地號):
附表:
┌─┬────┬───────┬───────┬─────┐│序│共有人│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竹東鎮│訴訟費用││號│姓名│○○段000地號│資源段697地號│負擔比例││││權利範圍│權利範圍│││││(甲欄)│(乙欄)│(丙欄)│├─┼────┼───────┼───────┼─────┤│1│林春妹│3/5│1/5│20%│├─┼────┼───────┼───────┼─────┤│2│蘇秀謙│2/45│2/45│4%│├─┼────┼───────┼───────┼─────┤│3│蘇俊男│2/45│2/45│4%│├─┼────┼───────┼───────┼─────┤│4│蘇博文│2/45│2/45│4%│├─┼────┼───────┼───────┼─────┤│5│蘇榮源│1/90│1/90│2%│├─┼────┼───────┼───────┼─────┤│6│蘇榮一│1/90│1/90│2%│├─┼────┼───────┼───────┼─────┤│7│吳彭月榮│ 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5│3/5│60%││8│吳政芳││││├─┼────┤││││9│吳國芳││││├─┼────┤││││10│吳錦芳││││├─┼────┤││││11│吳鎮芳││││├─┼────┤││││12│吳素珍││││├─┼────┤││││13│吳素琴││││├─┼────┼───────┼───────┼─────┤│14│蘇正宏│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2/45│2/45│4%││15│蘇銀嬌││││├─┼────┤││││16│蘇銀珍││││├─┼────┤││││17│蘇逸軒││││├─┼────┤││││18│蘇筱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