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96年12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復於97年4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嗣於97年10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60萬元,再於97年10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揆諸前揭法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由西往東行駛,行○○○鄉○○街與武聖街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街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竟貿然向前直行,致其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掉落路邊水溝內,原告因之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將原告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並持續治療住院共14天,嗣於95年5月3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急診、住院治療,後歷經至該分院入院、出院治療多次,診斷為癲癇症及外傷性腦出血、交通性水腦症,術後現仍遺有癲癇症、吞嚥併行動困難及智能退化而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等傷害,現因上開腦傷引起重度失智狀態而意識不清、認知及語言能力呈嚴重障礙、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無法處理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示第一等級殘廢程度,原告之配偶甲○○乃聲請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4月22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又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於95年5月15日事故發生為63.46歲,依統計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4.6歲,是原告尚有餘命11.14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聘僱外勞照顧原告費用279萬7,922元:每月外勞薪資為1萬5,840元、健保費802元、應給付勞委會2,000元、假日加班費2,288元,每月共計2萬930元(計算式:15,840+802+2,000元+2,288=20,930元),則每年需支出25萬1,160元,雖外勞係於97年2月24日入境後開始聘僱,先前由原告配偶甲○○負責照顧原告期間部分,仍應併計看護費,以原告尚有餘命11.14歲計算,則共需支出279萬7,922元(計算式:251,160×11.14=2,797,922元)。
2.外勞食宿及日常費用94萬5,118元:每月7,070元(包含月餐費4,500元、住宿及日常費2,570元),每年則需支出8萬4,840元,以原告尚有餘命11.14歲計算,計支出94萬5,118元。(計算式:84,840×11.14=945,118元)
3.尿布、鼻胃管及流質食物、醫院回診交通費及照顧費用120萬3,120元:
尿布每包150元,每三天用兩包,每月費用3,000元。又長庚醫院醫囑禁止從原告嘴巴餵食,而應以鼻胃管餵食原告,須支出鼻胃管每月500元、鼻胃管流質罐裝食物每月4,500元(每日6罐、每罐50元,每日需支出300元,惟應扣除原告每日基本餐費150元,故每日為150元,每月為4,500元),加上醫院回診交通費及照顧費每月1,000元,每月計為9,000元,每年則為10萬8,000元,以原告尚有餘命11.14歲計算,需支出120萬3,120元(計算式:108,000×11.14=1,203,120元)。
4.每年平均至少三個月住院之看護費用120萬3,120元:原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97年4月4日,不到兩年期間,總計住院天數超過6個月(187天),分別為95年5月間於敏盛醫院住院14天、95年6月間於長庚林口分院住院18天、95年6月至8月間於長庚桃園分院住院61天、95年10月於萬芳醫院住院8天、96年1月至2月間因頭部受傷後遺症第一次癲癇發作於長庚林口分院住院10天、96年10月至11月間因癲癇重積於長庚林口分院急救並住院44天、97年3月至4月間因癲癇於長庚林口分院急診進行開顱血塊移除手術並住院32天,依上開住院期間計算,則原告每年應有三個月必須住院,除外勞照顧半日(12小時)外,半日須僱請看護費用1,200元,每年三個月需支出10萬8,000元,以原告尚有餘命11.14歲計算,計費用為120萬3,120元(計算式:108,000×11.14=1,203,120元)。
5.勞動能力損失135萬6,134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應可負責農作家事至70歲,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乘以原告尚有勞動能力之年數6.54年,計勞動能力損失為135萬6,134元(計算式:17,280×12×6.54=1,356,134元)。
6.精神慰撫金85萬4,586元。㈡上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836萬元,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因飲酒
後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與有過失,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僅請求上開損害金額二分之一即418萬元。
扣除原告曾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萬元,及被告於事故現場發給之慰問金3萬元後,被告應賠償3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關於聘僱外勞看護每月應所支出2萬930元、鼻胃管等費用每月9,000元、勞動能力喪失賠償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每日加計半日班一千二百元部分,亦無意見,惟外勞食宿及日常費每月7,070元部分,不應計入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每年平均住院三個月之住院費及看護費,每月3萬6,000元部分,顯無必要。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被告認為以20萬元較適當。此外,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酒駕又未戴安全帽,應負較高之肇責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縣鄉○○街與武聖街設有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等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往前直行,適有疏未注意佩戴安全帽之原告於同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街由西往東行駛,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減弱,且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原告人車倒地往右前方滑行約9.3公尺後,滑落路邊水溝內,原告因之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將被告送醫急救,經敏盛醫院於當日18時31分,抽血檢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1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亳克)。原告在敏盛醫院急救並入加護病房續行治療後,於95年5月30日至長庚林口分院急診、住院治療,後歷經至該分院等入院、出院治療多次,經診斷為癲癇症及外傷性腦出血後、交通性水腦症、術後,仍遺有癲癇症、吞嚥併行動困難及智能退化而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等傷害。現因上開腦傷引起重度失智狀態而意識不清、認知及語言能力呈嚴重障礙、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無法處理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
㈡被告因前揭車禍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4月22
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經原告配偶甲○○聲請,
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甲○○當然為原告之監護人。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關於尿布、鼻胃
管與流質罐裝食物及就醫交通費,每月需費9,000元,關於聘僱外籍勞工薪資等費用為每月2萬93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每月1萬7,280元。另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萬元,及被告為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所支付3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其顯有過失無訛。而原告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審究兩造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聘僱外勞食宿及日常費用、每年平均至少三個月住院之看護費用是否必要?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喪失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損失年數?㈢精神慰撫金以何數額為適當?㈣原告對於系爭車禍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聘僱外籍勞工看護原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外籍勞工薪資等費用每月為2萬9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每年需支出25萬1,160元。又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參,於95年5月15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3.37歲(計算式:63+134÷365=63.37),依內政部製作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3、64歲之平均餘命各為18.84歲、18.12歲,是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8.57歲(計算式:18.84─(〈18.84-18.12〉×0.37)=18.57),原告主張其餘命尚有11.14年,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外籍勞工雖於97年2月24日入境開始聘僱,先前由原告配偶甲○○負責照顧原告期間部分,亦應併計看護費一節,按原告配偶照顧原告,按固係基於配偶間之情誼,但此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請職業看護人員情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認原告此項主張尚為可採。從而,以每月2萬930元,每年25萬1,160元計算,其一次請求11.14年看護費用,自95年5月15日至98年6月9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共3.07年無須扣除中間利息,計為77萬1,061元(計算式:251,160×
3.07=771,061元),其餘8.07年,應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為166萬6,925元(計算式:251,160×6.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251,160×0.07×〈
7.00000000(9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1,666,925元),合計243萬7,986元。
2.原告請求聘僱外勞食宿及日常費用,每月為7,070元,包括月餐費4,500元、住宿日常費2,57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以其子 呂明炎 名義聘僱外籍勞工SUNARMI照護原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1日勞職審字第0971060765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監護工契約節本影本各1件為憑,而觀之監護工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固規範僱主必須免費提供外籍勞工SUNARMI每日三餐膳食及住宿等語,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然其必要之範圍應以一般社會通常標準為斷,不以當事人自身主觀認知甚或其與第三人間特殊約定為準。而僱請他人從事勞動工作,僅須就他人勞務之提供負擔報酬給付義務,僱用人無須就就該勞動者之日常生活開支等費用負擔給付之責。本件原告關於其聘僱外勞時額外對該外勞為食宿及日常費用之負擔部分,固係基於原告或其家人與他人間之契約約定,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給付顯非必要之支出,被告就此自無負擔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承上,原告因聘僱外籍勞工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為24
3萬7,986元。㈡尿布、鼻胃管、流質食物費用及醫院回診交通費及照顧費部分:
原告主張此項生活上需要費用每月共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每年費用10萬8,000元,原告尚有餘命11.14年計算,其一次請求11.14年尿布、鼻胃管等費用,自95年5月15日至98年6月9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共3.07年無須扣除中間利息,計為33萬1,560元(計算式:108,000×3.07=331,560元),其餘8.07年,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為71萬6,786元(計算式:108,000×6.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108,000×0.07×〈7.00000000(9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716,786元),共計104萬8,346元。
㈢自事故發生時起,每年平均至少三個月住院之看護費用部分:
1.關於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間有僱請他人進行全日照護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有僱請他人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而以每日半日照護1,200元計算結果,其額外支出51,600元等語,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長庚分院98年5月11日(98)長庚院法字第0338號函文乙紙可稽,堪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必要之支出。
2.除上開期間外,其餘每年至少三個月住院之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或定期住院依賴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長期或定期住院依賴他人看護,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原告另請求其每年平均至少三個月住院之看護費用合計120萬3,120元部分,雖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7紙為憑。然本院就原告出院後將來是否有再行住院治療與僱請看護之必要及預估必要期間等問題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長庚院法字第0338號函覆略以:病患(指原告)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係98年4月3日,當時其自受傷後已近3年,惟意識狀態未有明確好轉跡象,故就醫學而言,評估其未來痊癒之可能性相當低;且因病患本身為癲癇患者且吞嚥功能差,故發生肺炎等併發症之機率偏高,而若發生前述併發症,即有住院之必要等語,是依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足見原告出院後僅將來發生肺炎等併發症之機率而有住院必要之機率偏高,然此等情形並非將來確定發生,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無法確定存在之看護費用,非屬必要,委無足採。
3.承上,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應為5萬1,60
0元。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勞動能力之喪失,乃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滅失而言,亦即滅失謀生能力之謂,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滅失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其應可從事農作至70歲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應認原告於年滿65歲之前具有勞動能力。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至97年1月1日年滿65歲,事發後其具有勞動能力年限為95年5月15日迄96年12月31日,即為1.63年,是其勞動能力損失為33萬7,997元(計算式:17,280×12×1.63=337,9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年齡為63歲,因系爭車禍導致多次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癲癇症、外傷性腦出血、交通性水腦症,仍遺有癲癇症、吞嚥併行動困難及智能退化而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等傷害,並引起重度失智狀態而意識不清、認知及語言能力呈嚴重障礙、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無法處理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可見所受精神痛苦應為甚鉅;又原告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4萬9,968元,名下財產資料有16筆房地,財產總額664萬
108元;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54歲,學歷為小學畢業,有正當職業,96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5萬5,652元,名下財產資料有3筆房地,財產總額134萬2,64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過程及關於原告聘僱外勞照顧原告薪資費用、尿布與鼻胃管等費用及勞動能力喪失以最低工資計算之請求,均未予爭執,堪認其非無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誠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243萬7,986元、尿布與鼻胃管等費用104萬8,346元、住院期間額外僱請他人為半日照護之費用5萬1,600元、勞動能力損失33萬7,997元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合計
462萬5,92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機械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因已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未戴安全帽,又行經桃園縣○○鄉○○街與皇帝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附於前揭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足見原告違反上開交通法令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及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定兩造駕車違反交通法令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造之情況、路權歸屬、對交通法令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與原告頭部所受傷害及相關損害應與其未戴安全帽應有重大關聯等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法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為185萬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5萬元及被告為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所支付
3萬元,則被告原應賠償原告金額185萬372元,依法自應再扣除108萬元,扣除後之金額為77萬372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310萬元,於77萬3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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