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相熹
潘志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相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相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核被告潘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朱相熹拾獲被害人 佘瑞祥 所遺失之車牌,竟未送交警察、監理機關招領,而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復將該車牌交由被告潘志強,使被害人更難以尋回,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輕;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車牌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上開車牌另為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2人之學歷、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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