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婷
周語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婷、周語璇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惠婷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中華路1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適周語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劉惠婷因而受有右膝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周語璇則受有左足踝外側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周語璇、劉惠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惠婷始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周語璇警詢、偵訊中以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周語璇提出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泰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69035號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惠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惠婷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周語璇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劉惠婷在事發地點曾發生兩車碰撞以及雙方均人車倒地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我有減速慢行,也有注意前方來車,不認為自己有過失,並主張被告劉惠婷於事發地點有說過她沒有受傷,也沒有看到她有明顯的外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語璇前於警詢中供稱:「我騎乘901-DVC號重機車○
○○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遇到劉惠婷騎乘NAC-832號重機車沿小東路47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她突然出現在我左前方而且騎很快沒有剎車跡象,我看到她的時候我立即剎車,但是來不及,劉惠婷撞到我的車子發生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我覺得對方的肇事責任比我重」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及第11頁);又被告周語璇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有減速,劉惠婷的車子撞到我時我有煞車,我的車速原先約三十幾,我的車速很慢,我並沒有注意」、「有注意到他的車子過來,但是我有煞車,可是他的車子還是撞到我的車」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782號卷,下稱偵1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以,依上揭被告周語璇自己在警詢之供述,被告周語璇自承在路口未特別注意,然後被告劉惠婷就「突然」出現在她的左前方,由被告周語璇自己之供述可知,被告周語璇在通過路口時,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何以會未注意到被告劉惠婷,而會「突然」出現在左前方,由被告周語璇自己之供述,正足以證明被告周語璇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本件車禍後,依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所見,兩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靠近中華路10巷之東側,而被告周語璇正是沿中華路10巷由西向東行駛,可見在兩車碰撞後,被告劉惠婷騎乘的機車尚遭被告周語璇所騎乘的機車往前推擠,故最後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靠近中華路10巷之東側,由此亦可見被告周語璇當時應該是沒有減速,依車速之慣性才將被告劉惠婷之機車往前推,故被告周語璇確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周語璇與劉惠婷雙雙到警局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結束時補充稱:此次交通事故,我覺得對方的肇事責任比我重等語,倘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真如被告周語璇事後在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述,被告周語璇完全無責任,何以被告周語璇在警詢會補充供稱被告劉惠婷之肇事責任比她重,顯見被告周語璇亦清楚知悉自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只是被告周語璇自認其過失責任較被告劉惠婷輕。㈡次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雙方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其鑑定結果肇事分析:⑴劉惠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⑵周語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撞擊事故。鑑定意見:⑴劉惠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周語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690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以,依上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周語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
㈢末查,被告周語璇一再主張,被告劉惠婷在此車禍中並未受
傷。然查,被告劉惠婷於事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左足踝外側挫傷淤血,此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劉惠婷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周語璇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傳宗 ,待證事實為被告劉惠婷並未受傷,然被告周語璇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傳宗乃其先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並未在場,故縱本院依其所請傳喚證人黃傳宗到庭,亦無從證明被告劉惠婷之傷勢,況且被告劉惠婷受傷後,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醫,此有被告劉惠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周語璇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且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又與卷內已存之證據所示不符,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周語璇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無傳喚之必要。被告劉惠婷所受傷害,既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且診治之醫師與被告周語璇前往該院接受診治之醫師為同一人,自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從而,被告劉惠婷確實在本件車禍中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周語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被告周語璇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惠婷與周語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劉惠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周語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被告二人受傷尚屬輕微,被告劉惠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周語璇犯後否認犯行,並將所有肇事責任推諉給被告劉惠婷,且已知被告劉惠婷提出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卻依舊質疑被告劉惠婷並未受傷,其犯罪後態度不佳,雙方犯後均未能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他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