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洪秀玲 被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前開金額減縮為18萬元(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經具有收受贓物故意之訴外人 李建緯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招攬,加入不詳姓名年籍LINE帳號暱稱「 三洪 」、「 黃曉明 」、「 金大大 」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假冒凱達飯店員工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因原告購買飯店禮券數量有誤,需操作ATM辨識身分及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24萬5,000元至訴外人 謝怡娟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謝怡娟於110年11月22日12時11分許,在土地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提款24萬5,0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24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訴外人謝怡娟已賠償原告6萬5,000元,予以扣除後尚有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等)起訴書,且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5至58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4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陳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謝怡娟受領賠償金6萬5,000元,故其餘18萬元自應由被告給付。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9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得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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