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
原告林 柏均
被告 涂真榕
王維 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維毅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維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維毅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涂真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本金,並主張由涂真榕及被告王維毅律師共同提供法律服務而追加王維毅律師為被告,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3、566頁),王維毅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對此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566頁),是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並追加王維毅律師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與訴外人即前夫黃 鼎元 有離婚糾紛,遂請被告協助處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325,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涂真榕。然伊與王維毅律師未簽署書面委任契約,王維毅律師未曾出庭,亦未協助伊取回 黃鼎元 向伊借款之280萬元,且伊認為涂真榕收受系爭款項共325,000元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更非以王維毅律師是否出庭為契約成就或解除條件,況王維毅律師有以原告代理律師身份協助其去警局撤告,亦協助原告撰寫起訴狀及離婚協議書,提供法律意見及訴訟策略,幫助原告與前夫溝通,並協助原告從前夫處取回總計852萬元的利益。又自原告與涂真榕間對話紀錄可知,涂真榕亦花費相當心力在與原告溝通,原告一開始就表示不希望上法院,現在卻稱王維毅律師未出庭而要求返還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172,500元均為原告自願給付,且金額亦經原告事前同意,原告事後反悔認為金額太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頁)
㈠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30日、112年8月14日匯款系爭款項予涂真榕。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上開3次匯款金額共32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成立委任範圍為「原告與黃鼎元之離婚協議、離婚訴訟及金錢借貸返還」之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⒉經查,觀原告與涂真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參以被告自陳:涂真榕為王維毅律師之意思傳達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足見涂真榕係基於王維毅律師代理人之資格,收受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及向原告為委任承諾之意思,是涂真榕依以王維毅律師代理人身分與原告以LINE商談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委託王維毅律師為其草擬離婚協議書,並經王維亦允諾乙事,應認真實。
⒊其次,觀之原告與涂真榕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獲悉黃鼎元可能拒簽離婚協議書時,即同意委由王維毅律師為其提出離婚訴訟乙節,堪以認定。又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縱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伊與王維毅律師未簽署書面委任契約,雙方不具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者,稽之原告與涂真榕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之對話內容,論及黃鼎元還款過程、金額,可知原告亦委託王維毅律師處理其與黃鼎元間金錢借貸糾紛甚明。且委任關係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原告就王維毅律師所協助黃鼎元已還款數額,雙方互有出入,亦不影響原告確有委任王維毅律師處理借款返還一事。
⒌依上所述,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係就「原告與黃鼎元之離婚協議、離婚訴訟及金錢借貸返還」範圍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合意委任報酬為20萬元
經查,依原告與涂真榕有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對話所示,顯見原告清楚知悉委任王維毅律師處理其與黃鼎元間離婚事件一事,否則當不會於涂真榕告知王維毅律師要幫其爭取最好的離婚條件後,回覆會配合王維毅律師等情。又承前述,既認涂真榕為王維毅律師之代理人,且對照附表二編號12中,涂真榕之發言,足見原告與王維毅律師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為20萬元一節,亦堪採信。
㈢王維毅律師應返還原告溢付之委任報酬11萬5千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30日、112年8月14日匯款系爭款項予涂真榕;被告並有收到原告上開3次匯款金額共32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觀原告與涂真榕如附表二編號15之對話內容,可認兩造就「王維毅律師替原告撰寫、修改離婚協議書」此委任範圍合意之委任報酬為15,000元,剩餘之1萬元為原告為感謝王維毅律師付出之贈與。再觀附表一編號2原告匯款之10萬元,被告自承該筆款項係原告委任王維毅律師協助其向 王鼎元 協調並取回借款債權之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23頁),是王維毅律師已就受任之「替原告撰寫、修改離婚協議書」事務,收取15,000元報酬、受任之「協助原告向黃鼎元取回積欠之債務」事務,收取10萬元報酬一節,亦堪認定。
⒊末查,原告與王維毅律師既就系爭委任契約合意委任報酬為20萬元,則原告先前就系爭委任契約,已先行給付15,000元及10萬元予被告,原告與王維毅律師合意之委任範圍既未變更,王維毅律師就系爭委任契約,自僅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8萬5千元(計算式:200,000-15,000-100,000=85,000),是王維毅律師應返還原告溢付之11萬5千元(計算式:200,000-85,000=115,000)。
⒋至原告主張涂真榕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惟涂真榕為王維毅律師之代理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委任契約既僅存在於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涂真榕所收取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原告與王維毅律師間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涂真榕須與王維毅律師就委任報酬負連帶責任之情,原告請求涂真榕連帶負返還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維毅律師給付1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1
112年7月17日
25,000元
0元
2
112年7月30日
100,000元
0元
3
112年8月14日
200,000元
172,500元
合計
325,000元
17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內出處
1
112年7月8日
原告:「王律師不能幫我嗎?可以幫幫我嗎?」。
本院卷一第79頁
2
112年7月16日
原告:「1.男方有長子監護權,女方有長子探視權…」等關於離婚協議之內容
涂真榕:「我ㄤ今天有跟我提鼎元跟她說要離婚的事,要請他幫忙離婚協議書」、「妳希望我怎麼幫妳」
原告:「第三點我要改」
涂真榕:「好,如果要我ㄤ擬,我幫妳」、「先說好,我ㄤ擬,你覺得不OK,也可以不簽」
原告:「拜託你幫幫我了」、「我真的覺得只有你可以幫我了」。
本院卷一第107-108頁
3
112年7月18日
涂真榕:「我ㄤ寫完了,妳看一看有沒有需要更改的地方」
原告:「我完全同意王律師的寫法」。
本院卷一第122頁
4
112年7月21日
涂真榕:「他(指黃鼎元)今天打給我ㄤ,說他不可能會簽」、「…如果星期一他不簽只能上法院了」。
本院卷一第127頁
5
112年7月22日
涂真榕:「我ㄤ說朱律師出國期間先幫妳,他會幫妳問保護令」、「我ㄤ答應他先幫妳用,包含出狀紙」。
本院卷一第132頁
6
112年7月29日
涂真榕:「親愛的,接下來要冷靜,按照我ㄤ說的一步一步做,這樣才能爭取對妳最有利的條件」、「我會陪妳的,當妳很生氣,或衝動想找黃鼎元對話,請先跟我們商量再做,對妳的離婚和爭取錢和孩子比較有利」。
本院卷一第148頁
7
112年8月8日
原告:「我只想快點離婚、拿回錢、房子賣掉有錢,才可以養孩子們」
涂真榕:「我一定請我ㄤ幫妳爭取到底」、「所以我們更要告死他們」、「我和我ㄤ討論一下怎麼幫妳處理」。
本院卷一第175頁
8
112年7月19日
原告:「黃鼎元打給我說,他跟王律師借錢先還我,因為他要周五才有現金」。
本院卷一第122頁
9
112年7月25日
涂真榕:「對了,我有跟我ㄤ提到,妳借黃鼎元有一筆是拿現金98萬給他,我ㄤ說看妳能不能提供對話紀錄,證明妳有借他350萬」。
本院卷一第140頁
10
112年7月28日
涂真榕:「妳星期一先拿到65萬,再照我ㄤ教妳的一步一步做」
原告:「好,我先下周一拿到65萬在聽王律師指示」。
本院卷一第147頁
11
112年8月9日
涂真榕:「他不是還150+130?再加周五的65=345」
原告:「他還150+65(還有週五的65)」。
本院卷一第179頁
12
112年8月13日
原告:「記得睡前要給我帳號和給王律師的律師費用喔」
涂真榕:「這次離婚官司包含之後會出的狀紙以及這次要到280費用總共20萬」
原告:「謝謝您們」。
本院卷依第195頁
13
112年8月14日
原告:「親愛的,柏均(即原告)今日會匯款20萬至美女Gaby(即涂真榕)台銀帳號,懇求懇請王律師協助幫忙讓柏均盡快成功簽字離婚(原定離婚協議書內容)…」。
本院卷一第195頁
14
112年8月16日
涂真榕:「妳一定要撐過去,我ㄤ一定幫妳爭取最好的離婚條件,妳要乖乖我ㄤ教妳的」
原告:「親愛的,我會乖乖配合王律師」。
本院卷一第202頁
15
112年7月17日
原告:「親愛的,請問匯款金額」
涂真榕:「15,000」
原告:「我成功匯款2萬5千元至Gaby台灣銀行帳號」、「多匯款一萬元是我一點點小心意」。
本院卷一第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