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黃朝彥竹北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執有被告黃朝彥即竹北汽車企業
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
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
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
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
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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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
││││(利息│(新台││
││││起算日│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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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朝彥│有限責│98年5│98年7│55萬元│ZB00229│
│即竹北│ 任新竹 │月31日│月3日││19│
│汽車企│第三信│││││
│業社│用合作│││││
││社新豐│││││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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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朝彥│有限責│98年6│98年7│100萬│ZB00229│
│即竹北│任新竹│月6日│月10日│元│20│
│汽車企│第三信│││││
│業社│用合作│││││
││社新豐│││││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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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朝彥│有限責│98年6│98年7│135萬│ZB00229│
│即竹北│任新竹│月12日│月27日│元│21│
│汽車企│第三信│││││
│業社│用合作│││││
││社新豐│││││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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