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叁張)部分,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面額一百萬元一張,面額五十萬一張,面額十萬三張)及現金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業已到期,聲請人急需領回,就上開存單部分擬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提存案卷審閱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