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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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坤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孫銀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載。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銀福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其持有債務人背書之支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支票、面額新台幣1,318,700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行使追索權等語。惟查上開支票係由第三人 陳旺 簽發,並指明以聲請人蔡坤河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其背面雖有債務人孫銀福之簽名,但欠缺受款人即聲請人之背書,聲請人對債務人既未有背書,該支票背書並不連續,聲請人對債務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