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英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6號、107年度偵字第3210號、107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有愛靈園牌樓下,以自備貨車鑰匙開啟莊 曹秀蜂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 嗣尤英讚 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前揭車輛已尋獲並發還莊曹秀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有愛靈園牌樓下,以自備貨車鑰匙開啟莊曹秀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竊取本件自小客車(被害人報案稱為自小貨車)之時間、地點,與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之時間、地點、遭竊車輛、被害人均相同,故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部分與被告上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者,顯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再依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