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雖已離婚,但仍有夫妻之情,伊因發現乙○○與其他男子交往,致一時情緒失控,未得適當舒解而犯下錯誤,事後深感痛苦,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且被害人乙○○住處3樓陽台之瓦斯桶原即為空桶,已無瓦斯等語,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庚○○、己○○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彼等到達現場1樓時,有聞到很濃之瓦斯味,直到10幾分鐘後消防隊接獲通知到達現場時,瓦斯味道還在(見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產生極大危險,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