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見聲請人於前開偵查及審判案件中均屬「被告」之身分,顯不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以「告訴人」為救濟主體之要件。再者,上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亦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是依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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