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告 陳美君
被告 王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僅為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