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彤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懷疑甲○○之妹 吳孟珊 介入其與前夫 王山城 之婚姻,並在與吳孟珊配偶乙○○聯繫過程中與乙○○發生不快,而對吳孟珊與乙○○心生不滿,因王山城曾告知吳孟珊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惟丙○○並不知吳孟珊與乙○○已搬離該處,竟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AQQ─628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吳孟珊上開住處,先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隨即手持二瓶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其主觀上可預見上址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並為整排連棟式建築物,而該住宅騎樓有擺放木製長桌、電腦椅、安全帽、腳踏車、鞋櫃及其他雜物等易燃物品,如將汽油潑灑在上開騎樓內物品而點火,將會引燃上揭木製桌子等易燃物,進而一發不可收拾而燒燬房屋及相連建築物,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同日三時三十二分、三十三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巷○○○弄○○號騎樓,將所攜帶之二瓶汽油潑灑在上址騎樓之安全帽、腳踏車等雜物,並以打火機點燃起火,見火勢迅速燃燒後隨即離開,幸因甲○○之鄰居 鄭凱丰 恰巧自其住處監視器察覺屋外有異狀,立刻趕往撲滅火勢,而僅燒燬甲○○放置在該騎樓之安全帽、腳踏車、木製長桌、電腦椅等物,並未延燒至房屋主體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一0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AQQ─628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台南市安南區,並將該車停○○○區○○路○段○○巷○○○號前,隨即手持二瓶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甲○○住處騎樓,將所攜帶之二瓶汽油潑灑在上址騎樓之安全帽、腳踏車等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起火,因隔鄰之鄭凱丰自其住處監視器察覺有異,立刻趕往撲滅火勢,因此僅燒毀甲○○放置在該騎樓之安全帽、腳踏車、木製長桌、電腦椅等物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二三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吳孟珊住處在那邊,我認為我與王山城爭吵都是因為吳孟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以前吳孟珊常常傳簡訊騷擾我前夫,導致我和吳孟珊的先生乙○○也有口角,所以對吳孟珊不滿,後來跟乙○○也有爭執,我以前就知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是吳孟珊住處,這是前夫王山城之前就告訴我的,本案發生前我並不知道吳孟珊已經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反面),復據證人鄭凱丰於接受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證述、證人乙○○、被害人甲○○於接受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及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並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三時十分至同日三時三十二分駕駛AQQ─6280號自小客貨車在案發地點巷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以及被告於同日三時三十二分、同日三時三十三分手抱二瓶寶特瓶前往案發地點,案發地點隨即產生火光且被告跑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九頁至第四八頁、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六頁)。參以消防人員在甲○○住處騎樓西側地面燃燒殘餘物及地面液體殘餘物、木製長桌下方採得之地面燃燒殘餘物,經以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汽油系易燃液體」成份,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份及火災現場照片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四之採證說明(見偵卷第二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存卷足憑,堪信被告坦承有以寶特瓶內裝汽油,攜帶至上址騎樓潑灑後點火乙情,確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因對吳孟珊與乙○○不滿,因此於前述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即吳孟珊曾居住之處所騎樓,將所攜帶之二瓶汽油潑灑在上址騎樓之安全帽、腳踏車等雜物後,以打火機點燃起火,造成騎樓之安全帽、腳踏車、木製長桌、電腦椅等物燒燬等情,至堪認定。
(二)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具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犯意,僅有燒燬他人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以外其他物品之犯意,然查:
①觀諸前述本案火災現場照片,上開住宅騎樓上方即為住宅二
樓,且該處騎樓並非完全淨空,西側擺放木製長桌,長桌上有安全帽、長桌北側緊鄰電腦椅、長桌西側緊鄰腳踏車,腳踏車西側緊鄰二個鞋櫃,鞋櫃內亦有鞋子、紙盒等易燃物品,鞋櫃之南側尚有諸多雜物,該戶騎樓東側則有木椅、盆栽等易燃物品,且案發地點住宅屬整排連棟式,各戶騎樓相通,並無牆壁阻隔,西側隔壁住戶騎樓有停放多輛機車,東側隔壁住處騎樓有停放小貨車,故被告潑灑汽油點火之位置,並非與住宅建築物本體有相當遠之距離,而係上方即為住宅二樓,且潑灑汽油點火位置與住宅大門距離甚近,依一般社會經驗,可合理預期若起火,實有高度延燒至住宅及相連建築物之可能性。
②其次,依警卷第十九頁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攜帶二瓶裝
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案發地點,且該寶特瓶係有相當容量,而非僅數十毫升之小瓶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二瓶寶特瓶有裝八分滿,二瓶寶特瓶的汽油都潑灑在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反面),則被告攜往案發地點潑灑之汽油係有相當容量,且證人鄭凱丰於接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談話時證稱:「(在火災發生時、你身處在何處?做甚麼事情?)火災發生時我在一樓的客廳跟廚房之間弄東西吃,我看見放在客廳的監視器有異狀;(如何察覺火災發生?)我看見客廳的監視器有異狀,就開啟家中的鐵門到室外查看,就看到隔壁五四號的騎樓起火;(看到火勢狀況為何?)我從家中的鐵門內就看見隔壁五四號的騎樓有火光,火勢約有一個人的高度,我就走到五四號的自來水管去滅火,約三十至四十秒就被我給撲滅」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參佐前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三時三十二分三十秒即將步入案發地點騎樓,於三時三十三分十三秒前揭騎樓已有明顯大片火光,三時三十三分十五秒被告跑離時左手著火(見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被告亦於本院審裡時坦承:「(提示警卷第三六頁現場照片,一0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三點三十三分上方照片有火光出現,下方照片中出現的人是否是妳點火後迅速跑離現場?)對;(妳知道潑灑汽油後點火會燒起來?)對,當時我有被燒到手;(這是妳迅速跑離現場的原因嗎?)對;(既然妳是被燒到手,可見火勢一下就點燃起來,讓妳來不及閃避才會燒到手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足見被告潑灑之汽油確實有相當之量,因此點燃後即火舌四竄,被告自身亦閃避不及遭燒灼,而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閱歷之人,對此絕非欠缺認識,且被告對於點燃汽油後如何避免火勢擴大並無任何防備,始會導致自身於縱火過程亦遭波及,亦堪認定。
③再者,被告縱火之時間為凌晨三時三十二、三十三分許,有
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該時間為一般人均已就寢之時間,在此深夜時分點燃火勢,實有可能延長火勢燃燒時間。則綜觀被告縱火處所位置、縱火處物品擺放情形、使用之媒介為汽油、使用之汽油量、縱火之時間,其在前述騎樓腳踏車、安全帽、雜物等潑灑汽油後點火,本即可預期點燃汽油將會瞬間起火燃燒,火舌四竄,自可輕易引燃上揭腳踏車、安全帽以及安全帽下方之木製長桌、緊鄰木製長桌之電腦椅,而上開易燃物品與住宅鐵捲門距離甚近,二側相連通之隔壁騎樓又停有機車、小貨車,一經引燃,即有延燒至房屋主體之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在上開西側騎樓雜物與住宅鐵門如此近距離之情況下,被告無視此一危險性,仍決意在騎樓內西側安全帽、腳踏車、雜物等潑灑具有相當數量之汽油點火燃燒,且被告潑灑汽油點火之時間,亦為一般人均已就寢之凌晨三時三十餘分許,本案若非隔鄰鄭凱丰恰巧起床發現有異,迅速撲滅火勢,恐將造成嚴重後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可疑。被告及辯護人以僅燒燬騎樓物品為由,辯稱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核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被害人住處騎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而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因火勢即時撲滅而未使房屋結構因此燒燬、喪失其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並考量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火勢延燒、人命損傷之重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造成被害人住宅騎樓安全帽、腳踏車、長桌、電腦椅等物毀損之結果,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再另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
(三)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行為人放火之情節輕重不一,有刻意為殺傷人命而預謀縱火者,亦有一時氣憤縱火洩憤者,倘一律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刑,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觀諸本件被告縱火之動機,係因認屋主甲○○之妹吳孟珊介入其與前夫王山城之婚姻,復與吳孟珊之夫乙○○有過爭執,心生不滿,而未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始為本件放火之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實際上並未引發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亦僅造成上址住宅騎樓物品之輕微財產損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而被告犯後就客觀事實亦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事後確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二十萬元,有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七三五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縱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被告減輕其刑,仍論處本罪減輕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再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短暫精神病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四六頁),但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經該院按照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等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為「… 陳女 為本案行為時,趁凌晨較無人之時刻,先拿寶特瓶至加油站加油,再駕車至本案發生地點,戴口罩、穿戴帽子T恤遮住頭臉等部位,避免被認出,放火完後開車回家,非當場被逮之魯莽行為,其定向感正確,邏輯思考清晰,知預做準備,此需高階認知功能運作以及完好之執行功能配合,方能順利完成此過程,若無法判斷是非、無法妥善控制衝動者,無法為此行為。換言知,陳女行為經過清楚邏輯思考及計畫,定向感、執行功能等完好,陳女之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並未有任何減損。」「綜上所述,陳女為本案行為前即有『憂鬱症』,本案發生時,陳女無『思覺失調症』,本案發生後,陳女才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但其病程、症狀皆不典型,故僅能稱『疑似思覺失調症』。『憂鬱症』不致於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陳女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任何減損。而陳女因感情問題、官司問題等而影響心情,另有疑似思覺失調症需追蹤,建議應規則門診追蹤,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避免再犯。」,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嘉南司字第一0六000三0四九號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反面);又辯護人復以被告罹患之憂鬱症有無可能於案發時,因所遭遇之外界刺激而一時激化為躁鬱症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行為判斷力、控制力之精神疾病,聲請本院函詢上開鑑定單位,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稱「…旨揭個案一0五年五月僅有輕躁症、憂鬱症。一0五年七月出國遊玩期間突然因病送醫,回國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精神科重大之疾病,如思覺失調症或躁鬱症等,確有可能因外界刺激而表現出來,但多半原因不明,只知與多巴胺…等腦內分泌物質有關。(二)然精神疾病要嚴重到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須先有確定之疾病,且不會僅有一部分受到影響,換言之,思覺失調症需有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躁鬱症需有明確躁症症狀期。嚴重時,思覺失調症不會僅有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躁鬱症也不會僅有情緒高亢或易怒等問題,而是整體的狀況嚴重惡化,除邏輯思考不佳、現實感缺失、言行怪異外,包括工作、人際關係、自我照顧能力等各方面皆顯著減低。(三)個案為本案行為時,因其所謂之聽幻覺並不典型,不具精神病理學意義;其所謂之妄想,也不符合妄想的定義;至於易怒,則屬於與前夫間之家庭紛爭,也非無端發怒,非呈現與現實無關之情緒反應,故非思覺失調症或躁鬱症之診斷,無重大之精神疾病。(四)另外,並非有思覺失調症即代表必定減損其辨別是非或衝動控制能力,需直接或間接受疾病影響,舉例如:一系列聽幻覺直接命令患者去做某種行為、或因認定對方要加害(非一般的害法,說法應較怪異,如腦中植入晶片…較難理解之類)自己而先行報復…等;或如慢性退化後,認知功能嚴重減損而無法守法,惟此時生活狀況多為常不洗澡而不潔、三餐不濟之情形。個案亦無此等問題。(五)而從行為佐證,通常處於受足以減損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之嚴重精神疾病影響時,則不假思索、無理性之思考,如光天化日下或於大庭廣眾前為之、對象為無關之人或物,於查獲時常亦直言不諱,故如個案以口罩等物遮掩,復又於警詢時稱為椰子水等,則不可能處於嚴重精神疾病之狀態。個案於一0五年五月九日警詢後,可能因此有精神上壓力,或另有其他諸如感情…等壓力,遭壓力刺激而於一0五年七月出國時發病,此時方較可能處於嚴重精神疾病之狀態,因其生活功能,即旅遊,無法順利維持。(六)綜上所述,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力之精神疾病,確有可能因外界刺激而表現出來,但個案為本案行為時,整體評估仍為清楚之狀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無礙。直到出國時之情形始較有可能處於嚴重之情形。至於為何出國時發病,則原因不明,可能與本案之壓力或其他壓力有關,但亦不能排除剛好於該時間點發病。」,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一0六年九月五日嘉南司字第一0六000六二八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減損,並無刑法第十九條所定不罰或減刑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原為安養院負責人,現安養院改由其父親經營,目前生活經濟來源仰賴父親,被告離婚、育有一名國小一年級女兒,女兒原係被告照顧扶養,於本案發生後則改由前夫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案發時有憂鬱症,因感情問題引發之糾紛,而欲以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為洩憤之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放火行為尚屬未遂,本案犯罪實際產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已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超過五年,是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被告於本案已不符合緩刑條件,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寶特瓶,固係屬於被告並供本案使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寶特瓶於縱火完畢後隨手丟棄在案發地點附近轉角之蛋籃、打火機應該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及反面),而打火機、寶特瓶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