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何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勁惟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 律師(義務律師)

被告 徐志慶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謝欣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丁○○、丙○○、少年蕭○安(民國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97年7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乙○○、丁○○於112年6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設立帳號「Chanel國際精品24HR」,並將該帳號交予丙○○,由丙○○擔任販毒公線控臺、轉交毒品與面交司機即少年蕭○安及回收款項事宜;乙○○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丁○○負責製作販毒廣告及招攬客戶;乙○○再招攬少年蕭○安擔任司機,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及回收款項。嗣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即 謝義森吳冠廷韓京甫顏嘉佑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Chanel國際精品24HR」聯繫購買毒品,再由丙○○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轉告少年蕭○安,少年蕭○安則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該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如該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收取如該表「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及交付渠等分別訂購如該表「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少年蕭○安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丙○○轉交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乙○○、丁○○、丙○○(下統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8、192至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82卷第7至10、29至39、63至77、109至111頁、他卷第127至128、135至136頁、偵27231卷第133至136、147至150、305至306、309至310頁、偵33111卷第11至14、59至61、201至204頁、少連偵161卷第15至19、215至220、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29、190、229頁),核與少年蕭○安所為陳述及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82卷第49至51、56至61頁、少連偵161卷第107至116、185至187、197至199頁、他卷第73至76、83至86、95至98、107至108、113至114、119至120、141至145、15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0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18日(被告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丙○○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該分局113年3月12日(被告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及被告丁○○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擷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購毒者、少年蕭○安、被告丙○○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59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3111卷第151至164頁、偵27231卷第95至97頁、少連偵161卷第22至25、123至154頁、少連偵82卷第12至27、41至47、52至55、79至87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況被告丁○○供稱:被告乙○○算好大家薪資,直接分予大家等語;被告丙○○供稱:被告乙○○找我擔任控台有報酬,毒品價金先上繳被告乙○○後他再分配,我忘記賺多少錢了等語;被告乙○○則供稱:販毒利潤大致上是被告丙○○與少年蕭○安拿6成,我和被告丁○○拿4成等語(見少連偵82卷第7至10頁、少連偵161卷第15至19、215至220頁、偵33111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等販毒係有取得利潤,是被告等上開所為,主觀上俱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就如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各4罪)。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與少年蕭○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均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等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等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1、查少年蕭○安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112年經被告乙○○介紹而認識少年蕭○安,與他聊天後,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則被告丁○○已預見其共犯即少年蕭○安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以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乙○○供稱:我不清楚少年蕭○安是否在學,也不知他幾歲等語;被告丙○○亦稱:被告乙○○介紹少年蕭○安給我認識,和少年蕭○安見面時,他都是騎車來找我,本案被抓後,見少年蕭○安年籍資料,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90至191頁),是被告乙○○、丙○○皆供述其等不知少年蕭○安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卷內並無其等知悉少年蕭○安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爰不論被告乙○○、丙○○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就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被告丁○○於113年3月12日及13日警詢時,即供述:「Chanel國際精品24HR」是被告乙○○找我一起創立,他要我提供手機門號去註冊控台帳號,他負責計算及發放薪資,他的微信帳號ID、暱稱分別為bear2375、Johnson等語,嗣並指認被告乙○○等人,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710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月22日甲○力宿113少連偵161字第11391200770號等函在卷(見少連偵82卷第7至10、12至15、31至41頁、偵33111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查,是認被告丁○○有供出共犯即被告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一情,則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丙○○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供出共犯即被告乙○○,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查被告丙○○於113年5月23日警詢時供出共犯即被告乙○○前(見少連偵161卷第15至19頁),被告丁○○即先於同年3月12日警詢時供出被告乙○○為共犯,經警蒐證而知被告乙○○同為本案共犯,業如前述,是被告乙○○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丙○○辯護人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

(五)至被告等及辯護人分別以:被告丙○○販賣金額及數量非重大,其係因一時經濟窘迫始為本案犯行,又年紀剛滿20歲,尚具社會適應能力、被告乙○○在本案犯罪模式中,係為可取代之角色,及被告丁○○配合偵查,且各次販毒數量微量零星等為由,主張被告等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等所為各次犯行經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行後,均已無情堪憫恕狀況;尤其從被告等本案販毒模式以觀,分層、分工可謂細緻,經營顯已有一定之規模;復審酌被告等遂行販賣毒品之動機、角色、是否取得最終報酬、年紀等情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量刑,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理由無法動搖本案在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依上說明,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基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丁○○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僅就其所為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所為於社會潛在危害已屬非輕,被告等本案所為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等之素行、於本案犯罪模式之角色、販賣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雷同,且時間相近,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另被告丁○○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是法院若認應諭知緩刑宣告者,自宜依法先定其應執行刑,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本案所犯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該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七、被告乙○○、丙○○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丙○○另有他案經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皆為被告丙○○持有,有上開大安分局112年7月18日(被告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見偵33111卷第151至164頁)可查;而其中編號8至9部分,係被告丙○○分別為存取及轉發本案販毒廣告,及操作該「Chanel國際精品24HR」帳號之用,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在案(見偵27231卷第305頁、少連偵卷第69頁);至編號10部分,亦為其聯繫本案毒品事宜之用,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61卷第129至150頁)可查。是上開物品均可認係被告丙○○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被告丁○○作為聯繫本案毒品事宜之用,亦據被告丁○○供述不諱(見少連偵82卷第109至111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少連偵82卷第17至27、41至47頁)可佐,是認該物品為被告丁○○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於其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共12,200元(計算式:6,500元+2,500元+1,200元+2,000元=12,200元),均為被告乙○○所取得,為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少連偵161卷第218、220頁、少連偵82卷第8頁),此部分被告乙○○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丙○○、丁○○固供稱與被告乙○○共同販毒期間,被告乙○○有給付報酬等語,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就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若干,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丙○○、丁○○於本案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丙○○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等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義森

112年6月30日17時3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延平國小平車場

10包毒品咖啡包、2公克愷他命

6,5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吳冠廷

112年7月12日12時3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後面巷子

2包毒品咖啡包、1公克愷他命

2,5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韓京甫

112年7月12日18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包毒品咖啡包

1,2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顏嘉佑

112年7月13日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5包毒品咖啡包

2,0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大麻電子煙主機

1支

丙○○

2

大麻電子煙彈

4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大麻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MDMA藥丸(灰綠色1顆分裝10包、2顆分裝4包,總毛重9.3公克、總淨重6.08公克)

18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總淨重5.20公克

5

MDMA粉末(粉紅色粉末,毛重1.57公克、淨重1.37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MDMA粉末(白色粉末,毛重0.99公克、淨重0.79公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7

愷他命粉末(玫瑰金色包裝,毛重1.97公克、淨重1.77公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8

IPhone12手機(海軍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IPhone11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GalaxyA14

1支

IMEI碼:00000000000

11

IPhone15ProMax手機(深藍色)

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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