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七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到庭自稱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陳天山 確認本件起訴狀係由陳天山撰寫,而其無法提出由原告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狀,是以陳天山之代理權顯有欠缺,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