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告 李虹蓉
被告 吳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認養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名為毛筆之黑色 米克斯犬 (下稱毛筆)。惟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至原告家中將毛筆帶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毛筆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原告認養毛筆時,兩造有簽立認養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帶毛筆施打疫苗,且將毛筆栓綁於狹小空間,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毛筆收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認養毛筆,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至原告家中將毛筆帶走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毛筆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一)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無論何時都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隻動物,並提供認養動物適當之食物、乾淨之飲水、適當之運動空間、不可長期將動物關在籠中或栓綁在狹小之空間飼養,否則視為虐待動物。」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10.5.5已施打五合一疫苗(已完成),110.7.9已施打十合一疫苗(已完成),後續請按照日期完成疫苗注射,110.8.9施打第三劑十合一疫苗以及萊姆病疫苗+狂犬病疫苗。」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認養人如有違反以上認養規定者,送養人有權收回該動物並追溯相關法律責任。」
(二)查原告於110年10月19至23、25至27日及11月1日間,均有將毛筆栓綁於門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而比對栓綁毛筆之牽繩長度,毛筆可行動之範圍不超過直徑2個犬身,應屬狹小,可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三)又原告自陳其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帶毛筆施打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原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固主張當時疫情嚴重不敢出門等語。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7日間為第三級警戒,其後至110年11月3日間,則均為第二級警戒,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告於認養毛筆之110年7月14日,COVID-19疫情仍為第三級警戒,惟原告仍同意於攜帶毛筆施打疫苗,且至110年8月9日時,COVID-19疫情已調降為第二級警戒,疫情較系爭契約簽立時緩和,是原告主張疫情嚴重無法帶毛筆施打疫苗,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取回毛筆,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毛筆,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毛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