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請抗告人注意聲請更生、保全處分之管轄法院,並確認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