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請抗告人注意聲請更生、保全處分之管轄法院,並確認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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