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補充「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及前科部分不起訴處分字號更正為「「100年戒毒偵字第2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被告 黃昌煜 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其強制戒治,於100年
1月7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0年戒毒偵字第20號因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其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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