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秉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24號、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秉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貳拾玖點伍玖陸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拾伍只、內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購得的愷他命包數修正為「26包(其中1包已經石秉鑫施用完畢)」、扣案物並新增「塑膠吸管
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物品白色細結晶25袋(含袋毛重共35.3310公克、淨重共29.9310公克、取樣共0.3350公克,驗餘淨重共29.5960公克,純度為81.3%、純質淨重共24.3339公克)、內含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2720公克、取樣共0.0767公克,驗餘淨重共0.1953公克,純度為80.2%、純質淨重共0.218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7頁),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石秉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遭警攔查後即主動將放置於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及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塑膠吸管交付予警方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呈明確(見偵字第15624號卷第7頁),是警方於攔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共29.5960公克)、內含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驗餘淨重0.1953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5只及塑膠吸管1支,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624號、第15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